作 者:丁南
出 版社: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出版时间:2013-06-01
ISBN:9787562047957
内容简介
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债权人在借贷,买卖等民事活动中,为保障实现其债权,需要担保的,可以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设立担保物权。
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
反担保适用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
作者简介
丁南,1971年5月生、汉族、吉林长春人。法学博士、437必赢会员中心副教授、硕士生导师、437必赢会员中心物权法研究中心主任。深圳市政府法制办(法律顾问室)法律专家咨询委员会委员、深圳仲裁委员会仲裁员、执业律师。
在《法制与社会发展》、《现代法学》、《法商研究》等刊物发表论文多篇,著有《民法理念与信赖保护》(专著),《物权法》(主编)、《民法总论》(副主编),参编《中国商法概论》、《票据法问题研究》等。
部分目录:
序
第一章担保物权概说
第一节担保物权的意义及其社会作用
一、担保物权制度的法律渊源
二、担保物权的意义
三、担保物权的社会作用
第二节担保物权的种类
第三节担保物权的性质
第二章抵押权
第一节抵押权概述
一、抵押权的意义
二、抵押权的特性
第二节抵押权的取得
一、依据法律行为取得抵押权
二、基于法律行为以外的原因取得抵押权
第三节抵押权的效力
一、抵押权担保债权的范围
二、抵押权标的物的范围
三、抵押权对于抵押人的效力
四、抵押权对于抵押权人的效力
第四节抵押权的消灭
第五节特殊抵押权
第三章质权
第一节质权概述
一、质权的意义与社会作用
二、质权的分类
第二节动产质押
一、动产质权的意义
二、动产质权的发生
三、动产质权的效力
四、动产质权的消灭
第三节权利质权
一、权利质权的意义
二、权利质权的发生
三、权利质权的效力
四、权利质权的消灭
第四章留置权
第五章非典型担保
前言:
2007年3月1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以下简称《物权法》)颁布。这是继《合同法》颁行以来,在我国民事基本制度方面最为重要的立法事件。立法正式承认“物权”范畴,这意味从民事财产制度的基本结构上肯定了物权与债权的分类,宣誓我国民法实为继受大陆法系民法传统,也确立了我国民法的体系与格局。在《物权法》之内,有所有权、用益物权与担保物权之分。本书探讨的担保物权,属于《物权法》的第四编内容,原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以下简称《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中的关于抵押权、质权和留置权的规则,经抽离,或继受、或修改、或删除、或增加,并最终形成《物权法》的担保物权编(以下简称“新法”)。然而,由于《物权法》第178条之存在,是故,《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旧法”)并未因《物权法》的颁行而被摒弃,这也增加了担保物权规则适用上的难度。
精彩书摘:
《民通意见》的规定最为简单,即只要抵押权人不同意转让抵押财产的,受让人就不能取得抵押物的所有权,受让人自然也不享有涤除权。《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则限于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情况。一方面,对于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的抵押财产的转让受登记对抗主义调整。相比《民通意见》,在这种情况下承认了转让抵押财产行为的有效性。另一方面,对于办理了抵押登记的,《担保法》将“通知了抵押权人”且“告知受让人”作为转让生效的条件,至于抵押权人是否同意该转让,不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相比《民通意见》,履行通知与告知的义务总要比征得抵押权人同意更显尊重抵押人的意思自治。需要指出的是,《担保法》没有明确在抵押人未尽通知或告知义务时的转让行为的效力,而对《担保法》该条款的反对解释,似为抵押人未尽通知或告知义务的则不发生抵押财产所有权变动的效力。为此《担保法解释》进一步明确:即使没有通知或告知的,受让人仍然能够取得抵押财产的所有权,不过该受让人将要面对抵押权人的追及,此时受让人享有涤除权,并有权再向抵押人追偿。至《担保法解释》阶段,对抵押财产转让已经没有过多限制。《物权法》则对《担保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做出了较大改变:其一,抵押人的通知或告知不再作为考察转让行为效力的因素;其二,从该条款文义看,是否办理抵押登记不影响对于转让行为效力的判断;其三,抵押权人的同意终将影响转让行为的效力,除非发生涤除情形(《物权法》第191条第2款)。我们认为,尽管从本条款文义看,未经抵押登记时抵押财产所有权变动亦须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否则不得转让。但结合《物权法》关于登记对抗主义的规定,此时抵押权人如果主张该转让行为无效,则是以其抵押权对抗受让人,所以违反登记对抗主义。